[索引号] | 12610800MB29219970/2024-00022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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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榆林市政府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 | [ 发文日期 ] | |
[ 效力状态 ] | [ 文 号 ] | ||
[ 名 称 ] |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榆林市红碱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
2024年6月24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榆林市红碱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榆林市地方立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条例草案全文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全文登载在榆林人大公众号以及榆林市人民政府网(http://www.yl.gov.cn),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7月3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榆林市高新区榆溪大道市人大508室
邮编:719000
电子邮箱:ylrdfgw0912@163.com
电话(传真):0912-3860217
联系人:孙楠
谢谢您对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支持!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6月25日
榆林市红碱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湿地资源,维护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碱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碱淖保护区)是以遗鸥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鸟类及其栖息地——红碱淖湿地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位于榆林市神木市境内,其具体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在红碱淖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开展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红碱淖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与分区施策、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综合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榆林市人民政府、神木市人民政府及其资源规划、林业草原、生态环境、水利、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碱淖保护区科普工作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团体和公众参与红碱淖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个人的捐赠,用于红碱淖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碱淖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红碱淖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人民政府对在红碱淖保护区建设、保护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榆林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红碱淖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红碱淖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榆林市资源规划、林业草原、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指导、协助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神木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红碱淖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红碱淖保护区所在地乡镇应当协助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是专门设立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自然保护区与湿地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红碱淖保护区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红碱淖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红碱淖保护区自然资源档案,组织或协助开展与红碱淖保护区相关的自然资源调查、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活动;
(五)维护红碱淖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繁育与保护区相关的珍稀野生动植物;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因地制宜开展红碱淖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协助地方人民政府生态修复、移民搬迁等有关保护区建设工作;
(八)依法查处或协助查处破坏红碱淖保护区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榆林市人民政府、神木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将资源规划、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住建、城管等执法部门的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一条 神木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红碱淖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
第三章 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红碱淖保护区面积、界线、功能分区,是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界线上设立界碑、界桩等界标和其他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核心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缓冲区内,禁止任何形式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红碱淖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开展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向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十七条 实验区内,可以依法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八条 在红碱淖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红碱淖保护区管理目标和规划。
参观、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开展活动,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红碱淖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建立科普教育场所,编制具有红碱淖保护区特色的科普教材和视听资料,开展生态文明科普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红碱淖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红碱淖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审批。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二十一条 红碱淖保护区范围内禁止采伐林木,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采伐的除外。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的,必须按照林木采伐技术规程操作。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已有合法供水设施、水利设施,允许运行、修缮和维护。除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以外,禁止新建取水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运输、旅游等业务的机动车、船舶,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鼓励使用清洁环保能源。
第二十四条 红碱淖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野外用火;
(二)砍伐、采挖、采摘野生植物;
(三)狩猎、捕捞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破坏鸟类栖息、繁衍;
(五)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擅自开垦荒地、开矿、采石、挖沙、取土;
(七)擅自对河流进行截留、改向、填堵或者其他改变;
(八)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携带、引进、培育、繁殖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
(十)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
(十一)破坏其他保护和管理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相关移民搬迁政策,有计划地安排红碱淖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原有村民逐步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申请在保护区外一定范围内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对外围保护地带内可能损害保护区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的活动进行限制。
第二十七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乡镇在保护区周边的区域引导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符合生态保护方向的产业。
红碱淖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管护、旅游服务等需要劳动用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村民。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榆林市人民政府、神木市人民政府及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红碱淖湿地保护修复工作。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修复,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九条 红碱淖湿地保护修复,应当采取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生态补水、生态调水等方式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神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进行水工程建设管理、水资源调度,应当兼顾红碱淖湿地生态保护用水需要,维持湖泊的合理生态流量和湖泊水位。
第三十条 红碱淖湿地修复应当根据国家湿地修复标准和要求,科学论证,制定修复方案,上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榆林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与相邻区县的协调工作。神木市人民政府及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湿地修复涉及区域负责具体修复工作。红碱淖保护区内湿地修复工作由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涉及红碱淖保护区外的湿地修复工作由神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榆林市人民政府、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红碱淖保护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红碱淖保护区的重点工作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神木市资源规划、林业草原、生态环境、水利、住建、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破坏红碱淖保护区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五条 神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保护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资源规划、林业草原、生态环境、水利、住建、农业农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共同做好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红碱淖保护区生态修复情况应当纳入红碱淖流域河湖长制、林长制考核体系,落实河湖长、林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红碱淖保护区健全生态补偿制度,对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因开矿等行为影响红碱淖保护区水系水量和水质的,依法承担生态修复或生态补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红碱淖保护区或者在红碱淖保护区内不服从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红碱淖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禁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委托权限内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以处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开发利用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自然景观、自然地质地貌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修复补偿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造成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妨碍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红碱淖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神木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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