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2610800MB29219970/2024-00040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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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榆林市政府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 | [ 发文日期 ] | |
[ 效力状态 ] | [ 文 号 ] | ||
[ 名 称 ] |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2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感谢您对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杜芳 电话/传真:0912-3860217
电子邮箱:ylrdfgw0912@163.com
联系地址:榆林市高新区榆溪大道市人大508室,719000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1月1日
榆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以及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目录中确定的有害垃圾,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易便行的原则,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将所需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统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制定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履行垃圾产生者的义务,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形成良好的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宣传。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 本市评选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依法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确定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建设规模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制定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法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划,供销合作社负责建设、运营再生资源回收和分拣中心,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十三条 纳入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法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步更新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大型转运设施的建设,由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及转运站应当安装智能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站点,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等部门,制定、更新并公布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融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采用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
第二十二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购可重复使用的产品,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产品,可以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牌,提醒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地的管理,逐步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限制使用一次性杯具、餐具等用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利用,在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场所设立便民回收设施。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监测、评价机制,引导、督促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各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商场、超市、宾馆、酒店、展览展销、集贸市场、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车站、机场、公交站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园、旅游景点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依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通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区域内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产量、流向等情况;
(三)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量、投放模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向投放人派发宣传册,在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
(五)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六)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进行指正、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八)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具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绿色物业管理评价体系,并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投放;
(二)可回收物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家庭厨余垃圾沥干投放,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投放至专用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中的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具、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
(六)禁止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立管理员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导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导管理员的业务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或由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四)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废弃物由收集、运输单位按照预约收运时间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运行规范,确定收集转运站点,规划运输路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与存放点污染防治能力等确定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有条件的乡镇,农村生活垃圾应当每日收集、清运。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镇处理的模式,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运输。在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二)作业车辆安装在线监管装置,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
(三)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收集、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五)应当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六)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
(七)通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管理台账,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八)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活动,因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活动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不重新分拣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或者经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一致后,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代为分拣。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单位采用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其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二)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有经营许可权的单位采用生化、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探索厨余垃圾就地化处理途径,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要求;
(六)通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管理台账,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理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
(七)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工作。
第四十四条 餐饮经营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特许经营。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第四十五条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可以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或者集中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阻碍抗拒执法、妨碍公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管理活动的投诉;
(五)按年度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绩效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餐饮经营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餐饮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县(市、区)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
将生活垃圾转移到其他县(市、区)集中处理的,移出地应当向接收地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环境保护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相关场所,了解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污染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查阅相关台账,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发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行为的信用管理制度,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单位信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一)(二)(三)(五)(六)(八)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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